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
201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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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開 庭 第三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請求變更開庭時間和地點的,應當在開庭三個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說明理由。仲裁庭決定變更的,通知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決定不變更的,通知提出變更請求的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公開開庭的,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請旁聽的公民,經仲裁庭審查后可以旁聽。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請求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 開庭前,仲裁庭應當查明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對身份。 開庭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宣布。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宣布案由,宣讀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仲裁庭紀律、當事人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仲裁員回避。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陳述的機會,組織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陳述事實、意見、理由。 第四十條 當事人、第三人應當提供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 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向雙方當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第三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仲裁庭應當準許,并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 證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四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仲裁庭應當組織當事人、第三人交換證據,相互質證。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向證人詢問,證人應當據實回答。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行使辯論權,并對爭議焦點組織辯論。 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雙方當事人、第三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七條 對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書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請,請求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壞性行為。仲裁庭應當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應當制作先行裁定書,并告知先行裁定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先行裁定書應當載明先行裁定申請的內容、依據事實和理由、裁定結果和日期,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并記錄該申請。 第四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ㄒ唬┮环疆斒氯怂劳,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ǘ┮环疆斒氯藛适袨槟芰,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ㄋ模┮环疆斒氯艘虿豢煽咕艿氖掠,不能參加仲裁的; 。ㄎ澹┍景副仨氁粤硪话傅膶徖斫Y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在仲裁庭組成前發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組成后發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中止仲裁。決定仲裁程序中止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恢復仲裁程序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終結: (一)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繼承人及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繼承人、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權利的; 。ǘ┍簧暾埲怂劳龌蛘呓K止,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ㄈ┢渌麘斀K結仲裁程序的。 終結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發現終結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裁決和送達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并制作裁決書。 首席仲裁員組織仲裁庭對案件進行評議,裁決依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第五十二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和依據、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和期限。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三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裁決書中有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補正。補正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仲裁裁決。受理日期以受理通知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準。 案情復雜需要延長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延長期限的,應當自作出延期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 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鑒定、當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補充申請材料和補正裁決的時間。 第五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第三人。 直接送達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第三人下列事項: 。ㄒ唬┎环俨貌脹Q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ǘ┮环疆斒氯瞬宦男猩У牟脹Q書所確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十六條 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場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仲裁文書送達后,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可以留置送達。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將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已經送達。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當事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獨任仲裁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的仲裁規則由仲裁委員會依照本規則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第五十九條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第三人,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六十條 仲裁文書格式由農業部、國家林業局共同制定。 第六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工作經費依法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鑒定等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