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臺適用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
為正確適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修正前后的國家賠償法在適用上的銜接,原確認案件的處理,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已生效的確認和賠償案件的申訴或重新審理,部分賠償案件的提起條件,檢察機關對生效決定提出意見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體現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是《解釋(一)》的一大特色,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對侵權行為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二是對于侵權行為雖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據時效規定,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賠償請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案件,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同時,為了方便賠償請求人進入求償程序,《解釋(一)》就以往“確賠分離”的程序作出相應的調整和修改。《解釋(一)》第三條針對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結案的確認案件,規定應當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繼續審理并作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法律文書。《解釋(一)》第四條是針對司法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應如何處理的規定。 為了平衡既有利于賠償請求人求償、又注重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問題,《解釋(一)》第六條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規定人民法院發現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重新審查處理。 另外,《解釋(一)》還對取消確認前置程序后賠償請求人如何及時有效請求賠償等問題做出了具體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