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
中新網10月27日電 國務院法制辦日前在其網站就商務部擬定的《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于2010年11月5日之前提出反饋意見。
以下是征求意見稿全文: 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承包工程健康發展,根據《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單位以投標或議標方式參與合同報價金額不低于500萬美元的境外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簡稱一般工程項目)或承包特定工程項目,在對外投標或議標前,須依照本辦法辦理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核準(以下簡稱工程項目核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包括咨詢、勘察、設計、監理、招標、造價、采購、施工、安裝、調試、運營、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特定工程項目是指以下三類項目: (一)在與中國無外交關系或存在領土主權爭議的國家或地區的工程項目; (二)在高風險國家和地區的工程項目; (三)跨境水利、公路、鐵路等涉及多國利益的項目。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工程項目核準工作。 商務部建立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數據庫網絡進行工程項目核準的監督和管理。 外交部會同商務部制定高風險國家和地區名單,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并公布。 第五條 鼓勵對外承包工程使用人民幣進行計價結算、申請融資、辦理保函等業務。開展上述業務應符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9第10號〕)等有關規定。 第二章 項目核準 第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以投標或議標方式參與工程項目,應通過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數據庫網絡向商務部提出工程項目核準申請,同時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復印件); (二)項目情況說明及有關工作進展; (三)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申請表(附件1); (四)中國駐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經商機構出具的工程項目意見表(附件2); (五)有關商會出具的工程項目意見表(附件3)。 需境內金融機構提供信貸或信用保險的項目,須提交有關金融機構出具的承貸意向函和承保興趣函; 需要對外派遣勞務的項目,須提交經中國駐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經商機構出具的《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事項表》。 第七條 中國駐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經商機構在出具項目核準意見時,應綜合考慮外經貿政策、駐在國安全風險、項目環保與可能涉及的多國利益、以及企業業務開展情況與突發事件報送等問題,并按核準意見表要求提出明確意見。 第八條 商務部在申請單位在網上填報項目情況且提供完備書面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網上核準,并向申請單位頒發《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辦理工程項目核準: (一)申請單位受到商務部或者其他部門暫停經營對外承包工程或相關業務的處罰尚未期滿; (二)申請單位此前實施工程項目的不規范經營行為,對中國與項目所在國雙邊關系和經貿合作造成嚴重影響的,但已采取措施消除影響的除外; (三)在參加境外工程項目投標(議標)時擅自以中國政府或者金融機構的名義對外承諾融資; (四)未按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或未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 (五)申請單位不遵守有關商會制定的行業規范 (六)不遵守《境外中資企業機構和人員安全管理規定》,并導致重大事故。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獲得工程項目核準的單位,可以就相關項目向境內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保函、信貸和信用保險。單位向中國金融機構申請項目保函、信貸或信用保險時,應提交《許可證》等相關文件。 第十一條 境內金融機構不得向依據本辦法應當辦理核準而沒有辦理或獲得核準的項目提供保函、信貸或信用保險。 第十二條 獲得工程項目核準的單位應在項目開標后10個工作日內,在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數據庫上填報開標結果。多個對外承包工程單位競投一個項目的,由中標單位填報。 項目中標的,應在開工后按季度在數據庫上填報項目實施進展情況,直至項目執行完畢及合同義務終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工程項目核準的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偽造相關證明、填報提交虛假材料的,商務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下罰款。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由商務部撤銷核準,并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商務部、駐外使(領)館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工程項目核準、出具項目意見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提供保函、信貸或信用保險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許可證》由商務部統一印制。 第十七條 以分包形式實施國內具有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的單位承攬的對外承包工程項目以及機電產品、大型機械和成套設備出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特定項目核準適用商務部、外交部關于特定項目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不低于”、“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下發〈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許可暫行辦法〉的通知》(〔1999〕外經貿合發第699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關于印發〈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許可暫行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外經貿合發〔2001〕285號,與財政部國際司合發)和《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關于〈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許可暫行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商合發〔2005〕20號,與財政部金融司合發 )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