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及其說明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各界群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西交民巷23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刑法修正案(八)征集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0年9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一、在刑法第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判令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不得從事特定活動,不得進入特定區域、場所,不得接觸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實行社區矯正。”
三、將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
四、將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依照前款規定減為無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減刑。”
五、將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六、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將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九、刪去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十、將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其中有期徒刑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十一、將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人民法院認為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應當宣告緩刑。對犯罪分子決定宣告緩刑,應當考慮其緩刑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以及是否具備有效監管的條件。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判令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不得從事特定活動,不得進入特定區域、場所,不得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十二、將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十三、將刑法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十四、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違反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性判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十五、將刑法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后不得再減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減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八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人民法院認為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以及是否具備有效監管的條件。”
十六、將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后不得再減刑的犯罪分子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五年。”
十七、將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并公開予以宣告。”
十八、將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違反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二十、將刑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資助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二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四、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改為:“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或者走私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1997年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全面修訂了刑法。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根據懲治犯罪的需要,先后通過了一個決定和七個刑法修正案,對刑法作出修改、補充。一些全國人大代表、社會有關方面提出,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又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需要對刑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修改。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也要求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刑法作出必要的調整和修改。從2009年下半年開始,法制工作委員會即著手對當前刑事犯罪中出現的新的情況和問題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反復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門進行研究,多次聽取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地方人大代表、地方人大常委會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在充分論證并取得基本共識的基礎上,形成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現就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于調整刑罰結構
這次刑法修改的重點是,落實中央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規定,適當減少死刑罪名,調整死刑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間的結構關系。
經與各有關方面反復研究,一致認為我國的刑罰結構總體上能夠適應當前懲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實際執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輕等問題,需要通過修改刑法適當調整。一是,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較多,共68個,從司法實踐看,有些罪名較少適用或基本未適用過,可以適當減少。二是,根據我國現階段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適當取消一些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會給我國社會穩定大局和治安形勢帶來負面影響。三是,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的期限較短,對一些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難以起到懲戒作用,應當嚴格限制減刑。據此,建議對刑法作以下調整:
1.適當減少死刑罪名
建議取消近年來較少適用或基本未適用過的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體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盜竊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以上擬取消的13個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9.1%。(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2.限制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犯罪分子的減刑
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應當嚴格限制對某些判處死緩的罪行嚴重的罪犯的減刑,延長其實際服刑期。據此,建議對上述規定作出修改,將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減刑幅度修改限定為“二十年有期徒刑”。對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依法減為無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減刑。(修正案草案第四條)
3.完善假釋規定,加強對被假釋犯罪分子的監督管理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考慮到這次修改,對上述犯罪分子中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已經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得減刑,對這部分人,在給予嚴厲懲罰的同時,經必要的審批程序,也要給予出路,以促使他們接受改造,認罪服法,通過教育改造成為新人,從而實現刑罰目的。建議規定: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經人民法院決定不得再減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二十年有期徒刑,經人民法院決定不得再減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八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人民法院認為犯罪分子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假釋后能夠進行有效監管的,可以假釋。(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
4.適當延長有期徒刑數罪并罰的刑期
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需要并罰的,并罰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有關方面提出,上述規定總體上是適當的,但實踐中有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較多罪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總和刑期較高,如果只判處最高二十年有期徒刑,難以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應當適當提高這種情況下數罪并罰時有期徒刑的上限。據此,建議對因犯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將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修正案草案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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